纳税指南2009年第7期
时间:2009-07-17 来源:
纳税指南
2009年第7期 总第119期
尊敬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
根据我局的《纳税指南》发布制度,现将2009年7月份涉及的税收业务工作明确如下,请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周知,并遵照执行。
一、 纳税人培训
2009年7月15日上午9:30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税收政策宣讲,请办税人员准时参加。
二、税收管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6号
1.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2. 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3. 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 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3. 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4. 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三、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 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1)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2)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a.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b.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3)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2. 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1)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3)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4)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5)适用税率:5%。
(6)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8)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9)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2. 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a.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b.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a)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b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c)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2)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 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4.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5.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税务总局下发的计税价格文件同时作废,作废文件目录另行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2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1. 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
2. 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
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
3.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4.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77号
麦芽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20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