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栏
纳税指南2009年第12期

时间:2009-12-02   来源:

纳税指南

2009年第12       总第124

 

尊敬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

     根据我局的《纳税指南》发布制度,现将200912月份涉及的税收业务工作明确如下,请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周知,并遵照执行。

一、 纳税人培训

20091215上午930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税收政策宣讲,欢迎办税人员届时参加。

二、税收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 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 本通知自200811日起至20101231日止执行。

 

 

(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47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的有关规定,对200911日至20101231日期间进口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2009年1月1至2010年12月31,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

  2. 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3.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4.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5.专员办负责审核生产企业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全部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原料,且生产出产品,并在确认无误后向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审核意见(即石脑油用途证明)

  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备案及审核具体办法依照《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6.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1)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2)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3)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7.生产企业取得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后,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税,由海关按照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办理。

  8.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后,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部门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进行处理。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88

经国务院批准,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 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 罐头、果汁、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 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 合金钢异性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5. 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6. 本通知自20096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30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2009年11月27


相关附件: